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西龙村**宿舍北栋一楼其租住的合租房内,取走被害人蔡某某车牌号为湘******的汽车的备用钥匙,随后去**宿舍北侧停车坪打开该车后备箱的木箱,将木箱内蔡某某存放的230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并将汽车备用钥匙放回原处。唐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9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西龙村**宿舍北栋一楼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唐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蔡某某赔偿人民币26000元,唐某某已取得蔡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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