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村**组**号,现住湘潭市**小区**栋。2011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湘潭高新区**小区找水电工活干,发现该小区**栋很多毛坯房大门未关,遂折返家中拿了螺丝起、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于当天下午14时许返回**小区**栋,先后进入**栋**室、**室,偷走了室内已安装未使用的金杯电缆(型号为2.5平方毫米电线和4平方毫米电线),共计47斤。被告人唐某某将此次偷得的金杯电缆以1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湘潭高新区**城**栋门面一家废品店,得赃款610元。
2.2019年11月底或2019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湘潭高新区**小区,先后进入未关门的**栋**、**室,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起、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将室内已安装未使用的金杯电缆(型号为2.5平方毫米电线和4平方毫米电线)偷走,被偷走的金杯电缆共计47斤。被告人唐某某将此次偷得的金杯电缆以1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湘潭高新区**城**栋门面一家废品店,得赃款610元。
3.201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湘潭高新区**小区,采取爬窗的方式先后进入**栋**单元**、**室,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起、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将室内已安装未使用的金杯电缆(型号为2.5平方毫米电线和4平方毫米电线)偷走,被偷走的金杯电缆共计47斤。被告人唐某某将此次偷得的金杯电缆以1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湘潭高新区**城**栋门面一家废品店,得赃款610元。
4.201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湘潭高新区**小区,采取爬窗的方式先后进入**栋**单元**、**室,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起、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将室内已安装未使用的金杯电缆(型号为2.5平方毫米电线和4平方毫米电线)偷走,被偷走的金杯电缆共计47斤。被告人唐某某将此次偷得的金杯电缆以1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湘潭高新区**城**栋门面一家废品店,得赃款610元。
5.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湘潭高新区**小区,采取爬窗的方式先后进入**栋**单元**、**室,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起、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将室内已安装未使用的金杯电缆(型号为2.5平方毫米电线和4平方毫米电线)偷走,被偷走的金杯电缆共计47斤。被告人唐某某将此次偷得的金杯电缆以1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湘潭高新区**城**栋门面一家废品店,得赃款610元。
6.2019年12月29日上午10时至下午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湘潭高新区**小区,采取爬窗的方式先后进入**栋**单元**、**、**室,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起、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将室内已安装未使用的金杯电缆(型号为2.5平方毫米电线和4平方毫米电线)偷走,被偷走的金杯电缆共计70余斤。被告人唐某某将此次偷得的金杯电缆以1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湘潭高新区**城**栋门面一家废品店,得赃款910元。
7.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湘潭高新区**小区,采取爬窗的方式先后进入**栋**单元**、**、**室,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起、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将室内已安装未使用的金杯电缆(型号为2.5平方毫米电线和4平方毫米电线)偷走,被偷走的金杯电缆共计70余斤。被告人唐某某将此次偷得的金杯电缆以1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湘潭高新区**城**栋门面一家废品店,得赃款910元。
8.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湘潭高新区**小区,采取爬窗的方式先后进入**栋**单元**、**、**、**室,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起、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将室内已安装未使用的金杯电缆(型号为2.5平方毫米电线和4平方毫米电线)偷走,被偷走的金杯电缆共计93斤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将此次偷得的金杯电缆以1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湘潭高新区**城**栋门面一家废品店,得赃款1210元。
9.2020年1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湘潭高新区**小区,采取爬窗的方式先后进入**栋**单元**、**室,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起、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将室内已安装未使用的金杯电缆(型号为2.5平方毫米电线和4平方毫米电线)偷走,被偷走的金杯电缆共计46斤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将此次偷得的金杯电缆以1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湘潭高新区**城**栋门面一家废品店,得赃款610元。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1月底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先后9次盗窃了湘潭高新区**小区共计22户商品房内的电线,其销赃后共计得赃款6690元。
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被告人唐某某盗得的金杯2.5平方毫米电线的单价为1.61元/米,金杯4平方毫米电线的单价为2.52元/米。
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扣押的老虎钳等物证;3.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泽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9页,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办案说明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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