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 年*月* 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镇*村*小组* 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镇*村*小组* 号,居民身份证号3621281975*******,无业。2019 年8 月21 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 月23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7 月23 日8 时49 分,被告人唐某某窜至信丰县铁石口镇铁石口圩“某某王”店门口,盯上正在“某某王”店门口购买李子的被害人李某某,随后乘其不意,用随身携带的草帽作掩护,扒窃盗走李某某肩背红色环保袋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一张李某某本人身份证、一张信用社存折及其一家四口人社保卡。后唐某某按地址将李某某身份证、存折、社保卡寄还给李某某。
2 、 2019 年8 月5 日9 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信丰县小江镇小江圩菜市场,乘其不意,用同样的方法将正在赶集买枣子的林某某手提袋内的一个红色皮质钱包扒窃盗走,被盗钱包内有3040 元现金。
3、2019 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信丰县铁石口镇铁石口圩寻找目标欲实施扒窃时,被高桥派出所民警抓捕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 证人谢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夏某甲的证言;3.受害人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陈述与辩解;5. 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音视频、作案现场视频光盘3 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诗丙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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