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31978 ********,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区**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区**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6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携带弓弩骑摩托车至本市集美区孙坂北路后垵路口附近,用装有琥珀胆碱液体的弩针射中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一只黄色犬,待犬跑至集美大道与集美大道路口处死亡后被告人唐某某将其盗走。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在侦查阶段翻供,审查起诉阶段讯问中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弓弩;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5. 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7.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斌
检察官助理:武 讲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附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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