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现住分宜县东兴村委**村**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字路口交警岗亭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在摩托车上睡着之际,盗窃其裤口袋内的一台黑色华为P30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00元。
2、2020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芦淞区**前坪的花坛处,趁被害人蒋某某睡着之际,盗窃其裤口袋边的一台粉色苹果7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00元。
2020年7月26日,唐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传唤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害人杨某某、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对案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恋娇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_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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