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64********,汉族,江苏如皋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道**号**室,居住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道**村**楼**栋**室,初中文化程度,共青城市**公司厨师。因涉嫌盗窃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被害人胡某某乘坐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的车”自共青城市火车站到其共青城市毛竹山小区5栋104室家中。胡某某在支付10元车费时由于唐某某无法找零,胡某某遂去附近超市找零。被告人唐某某趁胡某某离开且家中大门未关之机窜入胡某某家中,将胡某某家中客厅行李箱内的1700元窃走。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1700元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盗窃时驾驶的铃木牌蓝色摩托车一辆;(2)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盗窃时穿着的深蓝色上衣、浅灰色裤子;2.书证:(1)受案登记表;(2)归案情况说明;(3)被告人唐某某人口信息表;(4)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共青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2)被告人唐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3)被害人辨认笔录;(4)共青城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入室盗窃1700元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星
检察官助理:曹毅弘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西省共青城市**道**村**楼**栋**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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