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5********,汉族,文盲,无业,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由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攸县黄丰桥镇广黄村,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420余元现金。
2019年12月08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攸县石羊塘镇八合冲村,用扳手、一字螺丝刀等工具将正中超市后门窗户防盗窗拆下,后从窗户爬进被害人符某甲生活居住的超市内实施盗窃,在该超市收银台柜子内盗窃了400余元现金,符某甲当场抓住唐某某并报警,攸县石羊唐派出所民警将唐某某控制带至攸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符某甲、符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政文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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