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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湘潭市**路**大厦**栋**号门面内,趁店内没人,在店内电脑桌上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一台0PP0牌手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合理价格水平为人民币1040元。

2.2020年6月17日10时许,唐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街**号门面内,趁店内被害人芦文新在搬货,在店内盗窃了一个黑色男士钱包,包内有500余元人民币。

3.2020年6月27日8时许,唐某某伙同陈伟(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尚锐培训学校内,由唐某某望风,陈伟动手,盗窃了彭智勇放在学校前台的一台橘色华为MATE30手机,手机卖出所得由陈伟购买毒品,两人一同吸食。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智勇被盗的华为MATE30手机价格为2720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7月2日在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附近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雨湖路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三笔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少优

检察官助理:李嘉贤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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