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26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零陵路631号爱乐大厦2A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iPhone8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66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同路1176号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盗窃刘某某价值人民币1,866元手机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品晶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