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12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1年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8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七日,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区**路**弄**号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黑色布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640余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6元)等物。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钱包及手机等物遭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窃得他人钱款及手机的事实。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劳动教养就决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归案情况。
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
2019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61173****。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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