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598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委**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唐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6时59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市场**号摊位处,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放置于摊位上价值人民币1164元的蓝色荣耀V20手机后逃离现场。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暂住的本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了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亦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作案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暂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扣押了涉案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
6、被害人魏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
7、被告人唐某某的历次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截图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 张霜霜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1832127****)。
2、侦查卷宗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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