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041968********,汉族,小学文化,钟点工,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利用在本市**路**弄**号**室被害人聂某某家中做钟点工之机,从两个房间桌上的黑包内各窃得人民币200元,后将该400元藏入自己的拎包内。
被害人聂某某发现现金被窃遂报警,民警赶至现场询问唐某某,后从其拎包内查获聂某某做了标记的400元人民币,将唐某某带至派出所。到案后,唐某某主动供述还于2020年5月下旬、5月底及7月16日,先后3次趁无人之机,窃得聂某某家中放在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00元,其中400元还在自己拎包内,另500元已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案发后,民警将缴获的800元人民币发还聂某某,唐某某家属退赔了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家中现金被窃遂报警,民警到场后从钟点工唐某某包中查获其做了标记的4张百元人民币,后将唐某某带至派出所的经过。
2.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接警至被害人聂某某家中,从嫌疑人唐某某包中查获4张做了标记的百元人民币,后将唐某某带至派出所的情况。
3.部分赃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被害人聂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家属退赔了人民币5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打浦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唐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薇
检察官助理:卫竹韵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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