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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10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县**镇**村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16年2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市**街道**街***号附近,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拉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车门,窃得车内副驾驶位置上的包一只,取走包内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88元),后以18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案发后,唐某某于2020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赃款15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唐某某),归案经过(唐某某),前科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桥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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