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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82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圣熙八号2号楼2层裕锦养生会所收银台内,窃取该店现金人民币8800元。现部分涉案钱款已起获。

2019年6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证言;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6.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峥
代理检察员:  魏伟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辩护人联系电话1381089****;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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