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唐永恒(绰号“乌鸦”),男性,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011981********,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路**号,现住四川省华蓥市**路**附**号**栋**单元**楼**号。1999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3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邻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永恒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唐永恒以200元的价格将大约0.1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
2019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唐永恒以300元的价格将大约0.25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
2020年1月8日,唐永恒被邻水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抓获归案,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14克,2020年1月17日,唐永恒从邻水县拘留所进入邻水县看守所,入所检查并扣押甲基苯丙胺0.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唐永恒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为阳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周某某提交微信资料图片、转账记录,2019年11月5日14时、18时分别向乌鸦转账200元、300元);现场勘验笔录;周某某辨认唐永恒(乌鸦);唐永恒辨认周某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唐永恒入所检查随身物品中搜出的2个小包子毒品冰毒疑似物,共0.38克),(扣押唐永恒身上搜查出的三袋红色药丸0.47克、三袋透明白色晶体状物0.67克),取样送检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2020】220002号、广公物鉴【2020】220004号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永恒的供述及辩解,唐永恒的第三次讯问制作了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恒的贩卖毒品1.92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永恒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又是毒品犯罪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永恒有前科记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永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永恒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唐永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丝丝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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