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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翻围墙进入南江县**镇**沟**号王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窃一楼储物间2瓶金罐飞天茅台白酒和1瓶“国窖1573”白酒;盗窃三楼卧室抽屉内58美金,并将保险柜从三楼拖到一楼,因太重放弃将其盗走。经南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2瓶茅台酒的价格为5400元;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国窖1573”不是该公司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自立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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