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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0********,汉族,初中肄业,水电工,住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东社镇,多次采用直接骑行的方式,先后窃得电动自行车共5辆。经鉴定,部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499元(其中3辆未能鉴定价值)。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坨墩村四十组王某某家旁水泥路,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灰黑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

2.2019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新桥村七组201号门前水泥路,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爱玛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6元)。

3.2019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忠孝陵附近的黄沙堆场路边,窃得被害人曹某甲停在此处的1辆“雅迪牌”黑灰色踏板式电瓶车。

4.2020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申通大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曹某乙停在此处的1辆 “绿源牌”黑色踏板式电瓶车,后将该车销赃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七星豹”电动车专卖店,得款人民币350元。

5.202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坨墩村60组处南北水泥路,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停在此处的1辆“新大洲牌”黑色踏板式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3元),后在家中将该车出售给废品回收人员,得款人民币350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电动自行车上牌核对单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徐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陈某某、曹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萍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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