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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七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9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乡**村**屯。 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105号4单元303室员工宿舍内趁其同事被害人蒋某某(男,21岁)、孙某某(男,17岁)熟睡之机,将蒋某某放在枕下的红色**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孙某某放在床上的紫色**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赃物被其卖出,所得赃款600元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4月14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唐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购买手机的订单详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哈香价认刑(2019)041号《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燕

(院印)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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