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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大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9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路**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1年1月6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大邑县**镇**街**号“**童装店”外,用手将玻璃门的把手扳坏,后进入该店铺将被害人龙某某放于收银台内的308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其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源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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