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唐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5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家住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孕婴门市旁巷道内,将被害人粟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黑色玉骑铃牌两轮电瓶车窃走,并将该车转移藏匿在岳池县**镇**街**号门市旁的巷道内,并用篷布及广告牌遮挡。2020年5月21日,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认定价格为2288元。
被告人唐某甲于2020年4月26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唐某乙、唐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唐某甲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敏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8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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