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4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彭州市敖平镇九龙路108号海宁皮革工厂店内,乘无人不备之际,将该店铺内的黑色皮衣一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850元。唐某某已将财物归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唐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坦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8071****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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