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新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3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成都市郫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巷**号附**号,现住址: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电子路菜市内,尾随被害人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镊子,将被害人上衣口袋里面的一部vivo牌S6手机窃走,唐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并现场挡获,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vivoS6手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 辉
2021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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