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10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高新西区青年公寓3号苑美森网吧上网时,趁旁边位置上的被害人陶某某睡觉之机,将陶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随后将盗得的手机销赃至成都高新西区合作路上的手机店铺,获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67元。
2019年9月12日11时许,民警在成都高新西区龙湖时代天街天界网吧将唐某某挡获归案。到案后,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9月26日唐某某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9日对其上网追逃,于2020年10月4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太阳岛宾馆内将其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唐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换押证、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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