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街**号,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欧某某,男,56岁,住都江堰市**村**组**号。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中午,被告人唐某某在都江堰市市2.5环沙西线路口捡到被害人欧某某的手机。回到家中唐某某打开手机利用拾得手机内的被害人欧某某存放于手机内身份证照片将欧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解除,后将欧某某微信绑定银行卡内的2500元转入微信零钱,分四次将其中的2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欧某某全部损失。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唐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
4.被告人陈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住所执行取保,电话18483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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