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83********,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初中文化,住隆昌市**镇**村**组**号。2020年9月15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相关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在隆昌市恒宇模具厂上班的便利条件,先后七次以偷开仓库门方式盗走堆放于仓库内的价值36720元的废旧紫铜共计834.54千克,并将赃物卖给板栗湾社区第四废品收购站,共计获利3万余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亲属退赔了被害单位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晶晶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起诉书一式8份;
3.卷宗2册,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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