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794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64********,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工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曾因盗窃于2018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区**街道**村**安置房**工地,采用剪刀剪取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毛某某安装在安置房的消防电线约250米,去皮后以66元的价格卖给了废品收购者。
2020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区**街道**村**安置房**工地,采用剪刀剪取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毛某某安装在安置房的消防电线约1100米,后放置于家中。
2020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区**街道**村**安置房**工地,采用剪刀剪取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毛某某安装在安置房的消防电线约182米,后被马某某等人当场抓获。
经鉴定,涉案电线价值人民币222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线测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大海
检察官助理:王宁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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