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8年12月24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2月26日至3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窜至定远县定城镇,在商店、宾馆内实施盗窃,同年3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违反规定,于2020年4月12日至4月20日窜至定远县炉桥镇青洛社区、定城镇多次实施盗窃。
1. 2020年2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窜入定城镇东城路曲阳商业厨具设备店内,趁收银台无人之际,偷走现金400元。
2.2020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入定城镇白云宾馆,趁收银台无人之际,偷走现金760元。
3. 2020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入定城镇人民路顺风宾馆,趁收银台无人之际,偷走现金580元。
4. 2020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入定城镇长征路九拍音乐体验中心,在吧台偷走郭某某包内现金700元。
5. 2020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窜入炉桥镇青洛社区魏某某家中偷走现金300元。
6. 2020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违反规定又窜至定城镇“地壹街”商业中心。趁店内收银台无人之际,从“七彩摇篮”童装店偷走现金700元。
7.2020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违反规定又窜入定城镇东城路“婷美产后修复”店铺,趁店内无人之际,从收银台偷走现金370元。
2019年8月5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唐某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定远县公安局扣押其持有的赃款现金1315元,其中退还给白云宾馆陈某某现金270元、退还给九拍音乐体验中心郭某某现金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定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武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现金38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路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由公安机关退回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形,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辉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四联。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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