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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从盐城市看守所押回。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射阳县合德镇恒隆广场**店面前,搭线推车,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该处的速派奇牌尚灵踏板电动车1辆及车内充电器、香烟5包。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电动车于被盗时日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510元。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窃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依法找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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