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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山东省寿光市,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潍坊高新区境内的山东澳迪赛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内秘密窃取电脑CPU并出售获利。经鉴定,被盗电脑CPU价值人民币1394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山东澳迪赛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F座三楼秘密窃取电脑CPU6块,经鉴定,被盗电脑CPU价值人民币3534元;

2、2019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山东澳迪赛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E1座5楼秘密窃取电脑CPU8块,经鉴定,被盗电脑CPU价值人民币4712元;

3、2019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山东澳迪赛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A座5楼秘密窃取电脑CPU13块,经鉴定,被盗电脑CPU价值人民币56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档案、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现场视频。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海波

检察官助理:王达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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