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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1********916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住山西省忻州市******,因涉嫌盗窃罪,经定襄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定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5日因盗窃罪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6月22日因吸毒被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8月14日因吸毒被忻州市直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

本案由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唐**窜至杨芳乡西邢村张**家,盗窃诺基亚手机两部、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手工自制鞋垫5双、手机专用电池两块、手机充电器一个、存折一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20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唐**到定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张**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2012定价事字(14)号;

5. 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贵清

2019年12月9日

(以下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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