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7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乘坐番53路公共汽车行至本区官堂万达公交站附近,乘无人发现之机,扒走乘坐该公共汽车的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双肩包内的OPPO A37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15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依法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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