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168号

被告人唐某某(自报),男,1968年**月**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址为广西来宾市忻城县**镇。1998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7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乘坐番53路公共汽车行至本区官堂万达公交站附近,乘无人发现之机,扒走乘坐该公共汽车的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双肩包内的OPPO A37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15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依法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