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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799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阿大,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88********,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贵州省兴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 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现代城花园152号海王星辰药店门口,趁被害人郭某在长椅上睡着之机,盗走了被害人放在其右裤袋内的一台小米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

次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缴获上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7.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芳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光盘四张。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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