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乡**村**号,住南宁市良庆区**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南宁市驾驶人考试服务中心时,见被害人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牌小汽车未上锁,车钥匙放在驾驶座上,遂将该车盗走。同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汽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住院材料、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某某乙、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牡丹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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