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现住广西*酒店旁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秀峰分局补充侦查,秀峰分局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桂林市秀峰区**路,看见被害人吴某某停放桂林银行门前电动车停车线内的一辆电门锁未拔钥匙的蓝绿色绿源牌电动车(车牌号:桂C****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5元),遂起意盗窃,唐将该绿源牌电动车启动,驾驶该车到桂林市七星区**路**桥网吧门前电动车停车位丢弃。
2019年9月19日,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民警在*网吧门前查获被盗绿源牌电动车,并将该车退还了被害人。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桂林市秀峰区解放*路*中学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盗车辆手续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
2、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民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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