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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村**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被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北路新桥园67号的道县快餐店,趁被害人袁某某及其妻子在店里午睡之机,将其放在灶台下蓝色塑料篮子的棕色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970元盗走。作案后,赃款已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作案地点辨认笔录;7.作案地点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9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辉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广西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叁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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