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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某某甲”),男,汉族,小学肄业,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68********,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20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来到灌阳县**镇**村**队被害人唐某乙家关牛的牛栏处,趁无人之机,将唐某乙关在该处一头黄牛盗走。后用手机联系文某某(另案处理)用车将盗来的黄牛运至灌阳县**镇,并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屠户某某乙(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以币种相同)12600元;

2.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来到灌阳县**镇**村被害人时某某关牛的牛栏处,趁无人之机,将时某某家关在该处的两头黄牛盗走。后手机联系文某某用车将盗来的黄牛运到灌阳县**镇,并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屠户某某丙(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二头黄牛价值14700元;

3.202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来到灌阳县**镇**村**屯**(地名)被害人蒋某甲关牛的牛栏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蒋某甲关在牛栏内的黄牛盗走。后用手机联系文某某用车将被盗黄牛运至灌阳县**镇,并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屠户某某丙。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8400元。

案发后,被害人时某某、蒋某甲被盗的黄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被盗黄牛的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某某丙、文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乙、时某某、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春哲

检察官助理:蒋文凤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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