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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住全州县全州**村**号。2009年2月19日,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全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8日被全州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4日被全州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15日被叠彩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灵川县**街**路**村一私人自建房七楼,由任某某放风,唐某某撬门进入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一条项链。二人出来后,发现该村一栋楼的大门也是开着的,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号**楼**室刘某某家中,盗走一对黄金耳钉和约800元现金。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任某某到灵川镇**幼儿园对面一出租房四楼,由任某某放风,唐某某开门进入秦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780元的VIVO x6plus手机;二人出来后又到另一楼梯间,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三楼秦某乙家中一部价值390元的VIVO手机。当日晚上,二人又来到灵川县**镇**街**号出租房三楼,由任某某放风,唐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冯某某家中六个袁大头、一对银白色手镯和一条手链。走到该出租房二楼,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徐某某家一枚戒指和一部OPPO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徐某某及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立印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及案卷材料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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