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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94********,壮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户籍地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闲逛时,将韦某甲停放在**队甘蔗地路边的一辆电动车盗走。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唐某甲被抓获归案,从其手中缴获被盗的电动车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5元。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3、证人唐某乙、韦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作案时具有限制行为能力,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鹏程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9页。

3.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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