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19〕820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村**号。现住:成都市郫都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蜀都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实施了三次盗窃,分别盗取了一个枕头,一个苏泊尔牌锅,醋和肉类食物。醋和肉类食物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8月16日,唐某某向被害人支付1500元赔偿款并取得其谅解。
2019年8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和平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蜀都万达广场永辉超市拦截一名小偷,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某挡获,被告人唐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唐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威薇
2019年11月1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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