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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成都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2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何某某(在逃)窜至本市青羊区**路**号附**号“**超市”内,唐某某以购买蛋白粉为由将超市营业员支开,由何某某实施盗窃,将超市柜台内的一瓶52°五粮液白酒 (经鉴定价值880元)盗走。随后二人将所盗白酒以450元价格销赃,唐某某分得赃款130元并耗用。同年12月23日唐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成华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28日唐某某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跻智

检察官助理:曾修文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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