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04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现住杭州钱塘新区**小区**幢**楼。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6月18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于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花园**小区**幢地下停车场,窃得被害人路某某电动车内安装的众安牌锂电池1块。经认定,上述电池价值人民币2880元。
同月22日13时许,被害人路某某等人根据电池定位轨迹查找到被窃电池及被告人唐某某,随即报告公安机关,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将唐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涉案电池现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含电池)、手机等;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通讯设备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被盗锂电池轨迹点位及视频、路面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倩倩
检察官助理:王 晟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