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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铁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6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全州县**镇**村**号。2007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由湛江开往北京西方向的K158次列车上伺机盗窃。当列车停靠全州站时,唐某某在16号车厢连接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时,盗窃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个小手包(包内含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并于当日到中国农业银行全州支行的ATM机,利用失主李某某的身份证信息破解银行卡密码,分别从三张银行卡上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5400元,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卡(62228017917********)取款5次,小计人民币3900元;中国银行卡(52276066********)取款5次,小计人民币1500元;中国农村信用社银行金卡(62295381083********)取款10次,小计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涉案财物被盗的事实;2.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频截图指认、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明是唐某某实施了盗窃的行为;3.重复户口注销说明、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明唐某某盗窃的具体金额;4.被告人基本信息及在逃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明唐某某已达刑事责任能力及前科情况;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唐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5400元,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 黎世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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