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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刑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4********42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旅店。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214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12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门前,乘坐桓仁镇去往八里甸子镇的客车,在客车行驶期间,趁邻座的被害人刘某某睡着后,使用刀片将刘某某上衣口袋划坏,盗走人民币3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慧莉

检察官助理:赫园园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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