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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汉族,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36231975********,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武胜县******组**号,农村居民。2002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涉嫌盗窃罪,经武胜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2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从武胜县沿口镇发兴市场窜至定远街定远市场中段卖猪脚的摊位处,看见被害人陈某某外衣右侧口袋内有一部红色手机,唐某某站在被害人陈某某后侧,采取摸包的方式将陈某某的手机盗走。该手机系一部红色苹果XR手机,于2019年7月份以5400余元购得。2020年5月11日,经武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的手机在案发时价格为3721元。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40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17时许,武胜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在科技街将唐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纯强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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