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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一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区,住陕西省**市**区***街***号楼附***室。2016年7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行至汉台区东大街***巷****小吃店,用手强行拉拽店门进入到店内,从店内收银台的抽屉盗取现金300元。

2、2019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行至汉台区莲湖路汉唐书城书店门口,用手将门把手拧断进入店内,从收银台抽屉盗取现金300元和一部蓝色OPPOA5手机,后将手机以300元价格卖至汉台区虎桥路汉运司对面李某某经营的“手机维修”店。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OPPOA5手机在涉案日期价值1394元。

3、2019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行至汉台区祥瑞巷庙东排骨店,用手将门把手拧断行进入店内,在店内收银台桌上盗窃苹果6plus(金色)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100元价格卖至汉台区**路的“**快修”店。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6plus手机价值1463元。

4、2019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行至汉台区天台路***土菜馆,用手将门把手掰坏进入到店内,从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盗取现金2000元。

5、2019年2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行至北团结街与莲湖路十字东北角**蛋糕店,将门推开一条缝隙钻进店内,从收银台盗抽屉取现金2000元和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后将平板电脑以100元价格卖至前进路一家手机维修店内。

6、2019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行至汉中市汉台区东塔南路*****火锅店,用手将门把手掰断进入店内,从店内收银台抽屉窃取金600元。同时,盗取店内西凤酒1瓶、海之蓝酒1瓶、丰谷酒1瓶、荷花酒1瓶、猴王牌香烟2条。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西凤酒在涉案日期价值145元、海之蓝酒在涉案之日价值159元、丰谷酒在涉案日期价值218元、荷花酒在涉案日期价值100元、两条猴王牌香烟在涉案日期价值220元。

7、2018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行至汉台区高客站对面的***小吃店,将玻璃门锁弄坏,进入店内盗取郎酒2瓶。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郎酒在涉案日期两瓶价值140元。

8、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行至汉台区友爱路***面馆,将玻璃门弄坏进入店内,盗取现金1000元及黑色小米手机一部。手机以300元价格卖给前进路一手机维修店。

9、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行至汉台区东大街**小吃店,将店门把手弄坏进入店内,盗取现金30余元。

10、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行至汉台区石灰巷“***”米线店,将门把手掰坏进入店内,从收银台抽屉中盗取现金600元。

11、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行至汉台区前进路***蛋糕店,从门下面的豁口钻入店内,盗取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06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成平

(院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5.认真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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