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 1963年10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63********,汉族,高中文化,住常州市天宁区**家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无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8月5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7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1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天宁区万都广场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TDR-06Z-1153-**型号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790元。
2、2019年9月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府河名居**网咖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TDR-06Z-1153-**型号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的电动自行车物证照片;
2.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为辉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电子证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丁栋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常州市天宁区**家园**幢**单元**室暂住地候审,电话:1386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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