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张某某、涂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值班律师潘婷及被害人张某某、涂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至泗洪县**街道**小区**超市仓库,采用从门缝中用手拽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十余次,窃得大米15袋、食用油27桶、饮料55瓶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66.37元。
2. 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至泗洪县**街道**小区**店,采用剪锁入店的方式,窃得8盒饮料、11盒护肤品、4盒眼贴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83.1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涂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7.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亮
检察官助理:赵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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