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05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镇**村**号,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严冬,河北冀信(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独自驾车(冀B8****)到唐山市路南区荣宁小镇西侧空地后,步行进入荣宁小镇,将观众看台上调音台的两台银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2020年9月6日11时许,唐某某携带两台笔记本电脑到唐山瑞德数码城,先后询问两家摊位是否收购。因没有充电器,两家摊位没有收购。2020年9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经价格认定,被盗的两台电脑笔记本价值共计人民币5800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脑笔记本物证;
2.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冰
检察官助理:李东升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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