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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号,捕前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涿鹿镇盐店街姚某某家,从该家南房房顶上的鸽子笼里盗走信鸽三只,在逃离现场时顺手把鸽子藏匿在姚某某家东北侧小区内的一辆电动车车筐内。经鉴定,被盗的三只鸽子价值人民币75元。

202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到涿鹿县东关前街7号院潘某某家,从其家中床上盗窃三套被子,两个枕头,并卸下家中的一副窗帘用来包裹被子和枕头。后将盗窃的物品藏匿于潘某某家隔壁无人居住的房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姚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4、估价鉴定结论书;

5、书证:扣押及发还文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峰

检察官助理:徐慧生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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