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大箐山县**镇**社区**组,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3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07年3月20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1日转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泰康医药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米黄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桃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3840元;
2019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在衡水市桃城区天悦家园3号楼,盗窃被害人韩某某一辆棕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在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铭基丝网经销处门口,盗窃被害人郭某甲一辆蓝色“胜风”牌电动三轮车,被盗取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共卖得赃款2600元;
2020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陆某某(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大箐山县**镇**队**工区房西数第三家被害人邱某某家中,盗取Bestway未开封的漂流船1个、“金玛丽”牌青苹果酒一瓶、“旭通”牌(黑玛卡)酒一瓶;后被告人唐某某与陆某某伙同郭某乙(另案处理)、郭某丙(另案处理)再次来到被害人邱某某家中盗取未开封的漂流船3个;经鉴定,涉案物的价格合计为4622元;
2020年8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大箐山县**镇**社区**废品收购站办公室的办公桌内盗走人民币5841元,被告人唐某某逃跑时散落草丛内人民币2841元现金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粉色玉阳牌电动三轮车、金黄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还物品清单(王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发还物品清单(人民币2841元)、扣押物品清单(酒瓶上印有“黑玛咖”字样酒一瓶、酒瓶上印有绿色苹果图案酒一瓶)、扣押物品清单(Bestway皮筏子共四个)、扣押物品清单(重庆110型红色摩托车一辆);
2、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上网登记表、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比中通报、涉案车辆登记表等;
3、证人张某某、庞某某、陆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朱某甲、黄某甲证言;
4、被害人郭某甲、韩某某、王某某、邱某某、黄某乙、朱某乙陈述;
5、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
7、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荣起
代理检察员:王雪峰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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